最高法:小股东反对公司股东会增资扩股的决议,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发布时间:2023-02-17 10:11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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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小股东反对公司股东会增资扩股的决议,可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 。 以滥用大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合理并请求返还股权,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裁判原文: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69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义泉,男,19629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学明,男,19555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黄陵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美青,女,195711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黄陵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泓辉,男,198512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莹,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
法定代表人:秦宏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义泉因与被上诉人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及一审第三人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义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被上诉人余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科、宋迎朝,被上诉人余美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被上诉人余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莹,一审第三人凤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义泉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54号民事判决;2.改判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返还侵占郑义泉的凤凰公司8.9396%的股权(最终股权比例以对2017331日凤凰公司的审计、评估结果计算为准,暂按66000万元,股权对应价值10536万元),并协助郑义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任意增资扩股,处理错误。(1)本案决议增资扩股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通知郑义泉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是凤凰公司,而非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股东,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决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错误。(2)增资扩股按公司净资产还是按原注册资本进行,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无权决议。新进资本按何种方式计算属于股东交易规程,如股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即应委托第三方对凤凰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财产评估,从而核算基准日的净资产。凤凰公司资产不断增值,具有采矿许可证等各种稀缺经营证照,公司净资产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以远低于公司净资产额的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扩股,严重削减了小股东股权价值。(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有关增资扩股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权限,当然不具有效力及拘束力,郑义泉无需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2.三被上诉人通过债转股进行增资扩股,一审法院未对其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处理错误。(1)股东会关于三被上诉人对公司债权的决议内容与案涉审计报告显示的凤凰公司201711日的负债相互矛盾。债转股后公司负债没有减少,反而增加到24862.498877万元。(2)案涉验资报告所附三被上诉人的大部分债权凭证存在严重问题,债权明显虚假。(3)案涉验资报告存在不同表但同时间的数据严重不一致的情形,与审计报告、2017年度涉税专项审核报告的部分数据也严重不符。另,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可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2014年度存在的资本公积金在2017331日验资报告中未显示。
余学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郑义泉称三被上诉人侵占其持有的凤凰公司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郑义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义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余学明的债权虚假及凤凰公司债转股增资程序违法,未能证明余学明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产生了损害结果。郑义泉提交的证据是对余学明在另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进行拼凑而来。(2)郑义泉主张公司增资扩股的交易价格需经全体交易者协商一致,未经其同意的交易价格无效,主张在增资股东和不增资股东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应在计算原股权比例和增资股权比例前清产核资并审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郑义泉主张案涉验资报告虚假、内容违法,不具有事实依据。2.郑义泉关于三被上诉人以虚构债权债转股的主张,缺乏依据。(1)在召开2017331日股东会会议之前,三被上诉人已经以合法方式形成了对凤凰公司的债权,有相应的票据及资料加以证明,更有投资建成一个大型水泥企业的事实佐证,并未虚构债权。(2)凤凰公司设计年产200万吨水泥,至少需要六亿多投资资金,而公司最初注册资本仅为6600万元。余学明债转股增资之前,郑义泉不愿承担公司连年亏损,已将自己拟投资的一亿多元陆续通过转让和诉讼抽回。而三被上诉人为建厂房、买设备陆续出资五亿多元,这是公司对股东个人的负债,而非公司的净资产或所有者权益。因此,凤凰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系三被上诉人的实际投入,是将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通过财务方式暂计在公积金一栏。当债权即资本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后,自然显示为零。(3)余学明债转股实际是将此前投入企业的资金,在不考虑公司盈余或者亏损的情况下,按照账面金额进行增资并划分股权比例,并无不当。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将三被上诉人的债权转化为股权的决议,余学明与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出资协议》,同意将对公司享有的49901.2万元债权转为对公司的投资,这一做法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凤凰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公平原则。3.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国内水泥行业的龙头企业,如果本案债转股虚假,不会受让余学明65%的股权。郑义泉也在通过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受让余学明的股权。4.郑义泉反复强调三被上诉人系将虚构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本,如按照其主张,三被上诉人已虚假出资高达五亿余元,已触犯刑律,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二审法院更应驳回其上诉。5.郑义泉享有的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因已过除斥期间而消灭。郑义泉起诉要求返还股权,其实质是试图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变更权),但其起诉时已超过两个月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6.郑义泉的实际投资己成负数。余学明及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凤凰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847亿元,郑义泉在公司的投资虽登记为1320万元,但其转出了418万元出资。其身后的隐名股东吴荣凌出资500万元,余学明支付吴荣凌600万元,实际受让了上述股权。500万元加上418万元,用郑义泉的1320万元核减,只剩四百余万元的实际投资,如果再减去郑义泉担保的三千多万元未收回货款,其投资己成负数。
余美青辩称,同意余学明的答辩意见,余美青对凤凰公司的债权真实,增资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泓辉辩称,同意余学明、余美青的答辩意见,郑义泉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凰公司述称,同意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余学明于201799日将自己持有的凤凰公司65%的股权依法转让给海螺公司,并于201792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海螺公司使凤凰公司转亏为盈,已形成对凤凰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郑义泉的诉求已无法实现。为了各股东的利益、为了凤凰公司的稳定经营,人民法院应驳回郑义泉的诉讼请求。案涉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涉税专项审核报告均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出具,郑义泉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仅从几个字面数字无法得出报告内容虚假的结论。若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海螺公司不可能购买余学明持有的股权,并为凤凰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
郑义泉一审诉讼请求:1.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返还侵占郑义泉的凤凰公司8.9396%的股权(最终股权比例以对2017331日凤凰公司的审计、评估结果计算为准,暂按66000万元,股权对应价值105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7415日,凤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始股东为蒋强、许春。201061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600万元,股东变更为郑义泉、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320万元、2530万元、2250万元、5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20%38.3333%34.0909%7.5758%2016921日,余学明、郑义泉、郑洪朱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书》,约定,郑义泉名下出资中郑洪朱股本金418.8万元转余学明名下,借款3071.2万元转为余学明借给凤凰公司的借款。协议生效后郑洪朱的3490万元与郑义泉无关,郑义泉不负任何信用托管或追讨义务。
2017331日,凤凰公司召开股东会,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增至58461.2万元。2.余学明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9901.2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49901.2万元。增加后余学明共出资52431.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89.68%。于2017610日之前缴清。3.余美青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00万,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增加后余美青共出资26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4.53%。于2017610日之前缴清。4.余泓辉在公司拥有的债权1560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1560万元。增加后余泓辉共出资20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3.53%。于2017610日之前缴清。5.郑义泉不增加出资额,出资额仍为原认缴的注册资本1320万元(该笔资金已于2010510日前缴清),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2.26%。”股东会还决定根据前述决议内容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同日,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分别与凤凰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出资协议》,就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债转股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
针对2017331日股东会,郑义泉在2017328日《西安商报》上发表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不亲自出席本次股东会议,但对增资议题表决如下:1.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2.本人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3.本人不同意把对凤凰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资本金;4.不同意按表面所有者权益为6600万元的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的股权比例,公司的现有所有者权益应为6.6亿元,应以此价值为基数计算新认缴注册资本金所占股权比例。若有股东或其他人员以低于6.6亿元公司所有者权益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金的股权比例,对本股东原股权权益造成损害的,本股东将向同意的股东和公司、公司决策者追偿一切损失。”
2017410日,陕西宇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宇会师验字[2017]04号验资报告书》(以下简称04号验资报告),对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债转股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比进行了确认。201767日,凤凰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变更为58461.2万元。股东情况变更为:余学明出资额52431.2万元,持股比例为89.6855%。余美青出资额26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329%。余泓辉出资额2060万元,持股比例为3.5237%。郑义泉出资额仍为1320万元,持股比例为2.2579%
2017821日,郑义泉向凤凰公司及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发出《股权变动事宜回复》,内容如下:“1.因公司财务从20106月一直到现在,从来没有经监事和本股东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位股东声称的对凤凰公司债权金额49901.2万元、400万元、1560万元不予确认,其为虚假金额,真实金额依法按审计结果和余学明股东当年的承诺调整后确定。2.公司在20106月注册资本已达到6600万元,经7年的发展,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已达到6.6亿元以上。本股东同意增资扩股,同意三股东认购金额,请三位股东按承诺时间及时足额缴纳。但对增资后股权比例计算不认可,原股权1%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价值应为660万元,即新增资本每660万元和原1%股权等值,重新计算各股东原股权比例和新增股权比例。3.在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股东的股权比例经以上第1点、第2点方法核实调整后,本人愿意以2.1亿元人民币优先收购增资后65%的股权。”
2017121日,吴荣凌向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郑义泉,请求依法确认凤凰公司出资额中登记在郑义泉名下的500万元系吴荣凌出资,并依法判令郑义泉为吴荣凌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吴荣凌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郑义泉履行协助义务。2017920日,海螺公司受让余学明持有的凤凰公司65%的股权,成为凤凰公司股东,出资额37999.78万元。
2018622日,凤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股东郑义泉2013-2014年向渭南市广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市宏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铁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担保销售水泥、熟料4.4万吨,共计货款1074.6万元,该部分为交接清单中应收账款部分,目前已确认无法收回。经研究讨论,同意上述货款由股东余学明先生于2018123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偿还;同意股东郑义泉先生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2.26%股权质押给股东余学明先生。”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决议未予执行,郑义泉的股权并未质押给余学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是否侵占了郑义泉持有的凤凰公司的股权。首先,关于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是否具有侵害行为的问题。2017331日,凤凰公司召开股东会,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决议,凤凰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郑义泉虽主张该决议是在未对公司进行估值的情况下作出,且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对公司的债权均属于虚构,但其未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亦无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否定该股东会决议之效力。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及凤凰公司依据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权比例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侵占郑义泉持有凤凰公司股权的行为。其次,关于是否具有侵害结果的问题。凤凰公司增资虽引起郑义泉出资比例减少,进而引起其股权比例降低,但降低后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原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股权比例降低结果系郑义泉不增加资本而致,并非侵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故郑义泉无充分证据证明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存在侵害其股权的行为及侵害结果,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义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220元,由郑义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义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郑义泉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04号验资报告。拟证明:陕西宇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602-验资》规定的流程、规范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三被上诉人对凤凰公司拥有债权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对凤凰公司拥有的大部分债权不真实。
第二组证据:凤凰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涉税专项审核报告及2018年上半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拟证明:04号验资报告依据的事实虚假;三被上诉人对凤凰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不真实。
第三组证据: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4民初1295号一案卷宗材料。拟证明:三被上诉人利用大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随意通过股东会剥夺郑义泉的股权,恣意侵害其财产权益。
第四组证据:(2018)陕0204执字第513号案件中的申请书及材料查阅清单。拟证明:三被上诉人非法剥夺郑义泉的股东知情权,凤凰公司原始注册资本6600万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实际缴纳其应缴纳部分,郑义泉不知情。三被上诉人转为凤凰公司股权的债权51861.2万元系虚假债权。
余学明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郑义泉所述均非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虚假。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04号验资报告不存在任何矛盾。该组证据中的数据与04号验资报告中的数据存在某些不一致的情形,是因为时间有差距。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涉及的股东会会议并非被上诉人组织召开,而是海螺公司主持召开,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余美青质证意见:同意余学明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三被上诉人出资真实,验资报告系专业机构作出,郑义泉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余泓辉质证意见:同意余学明、余美青的质证意见。郑义泉认为三被上诉人债权不真实,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不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中寻找瑕疵。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凤凰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郑义泉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是被上诉人和凤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郑义泉在一审已发表质证意见,不构成二审新证据。郑义泉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却作为证据提交,存在矛盾。验资报告由专业机构出具,应由专业人士解释,不能断章取义。若要证明验资报告的债权虚假,应当由司法或者其他途径逐项核实。若按照郑义泉的主张,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是三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凤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郑义泉将其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总结归纳后作为新证据提交,其实质是对一审质证意见的总结、归纳和扩展,而非新的证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
郑义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申请书:一份《企业财务审计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凤凰公司201084日至2017331日期间的企业财务进行全面审计;一份《公司股权市值评估申请书》,请求本院在审计凤凰公司净资产(以2017331日为基准日)的基础上进行公司股权交易的市场价值评估。本院认为,两项申请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义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余学明等三被上诉人承担滥用大股东权利增资扩股侵害其小股东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与郑义泉诉请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第四级、第三级案由中没有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案由,本院以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根据郑义泉的请求及理由,其核心观点可归纳为凤凰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作为大股东以虚假的债权增资侵犯其股权份额,其诉请返还股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郑义泉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主张,三被上诉人滥用大股东权利的主要表现是虚构对凤凰公司的债权,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增资扩股方式不合理。针对郑义泉的上诉请求,围绕诉辩观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凤凰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五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郑义泉(占凤凰公司20%的股权)于2017328日在《西安商报》发表声明,明确表明不出席2017331日的股东会会议并对增资扩股的议题通过声明发表了意见。凤凰公司于20173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共占有凤凰公司80%的股权)参加了会议并就增资扩股及其具体方式作出了决议。上述决议的形成符合公司法和凤凰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义泉未在201761日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其撤销权已过六十日除斥期间,归于消灭。现郑义泉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对增资扩股方式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股东会会议无权决定增资扩股的方式,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郑义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其主张决议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虚构债权增资扩股以及是否应当向郑义泉返还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郑义泉质疑案涉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报告,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的债权系虚构。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凤凰公司章程第十条亦作出了与公司法前述条文一致的规定。据此,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补足出资。郑义泉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凤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郑义泉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328日《西安商报》上声明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其股权,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郑义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20元,由郑义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法务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