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空白存单能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判监督史上首例)

发布时间:2023-02-16 11:17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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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空白存单能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被宣告无效,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再审过程中直接提审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并作出判决,成为审判监督史上的首例。

裁判要旨:

      空白存单因为本身并不代表确定内容的权利而不具备票据的本质特点,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裁判原文:


四川某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广东某商业银行存单纠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广东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03)民二提字第12号

  1996年10月4日,信用社在商业银行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900万元。因商业银行拒绝兑付到期存款,1999年10月8日,信用社向四川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中院)提起诉讼;资阳中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商业银行向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商业银行不服该判决,以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已以公示催告程序判决宣告包括信用社所持存单在内的50份空白定期存单作废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商业银行申请,县法院于1998年4月24日作出(1998)陆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包括本案存单在内的50份空白存单无效。2001年2月15日,信用社向资阳中院申请执行。县法院以生效判决已宣告包括信用社所持存单在内的50份空白存单作废为由,阻止资阳中院的执行。因生效判决发生冲突,两地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同时,信用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县法院除权判决和督促执行四川法院的生效判决。

【代理情况】

  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信用社代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重点向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如下申诉理由:

  1.四川法院判决正确,商业银行应承担兑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处理存单纠纷案件必须紧紧围绕这两个“真实”的原则。信用社所持存单真实,其与商业银行的存款关系真实明确,商业银行依法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四川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空白存单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对象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该处的“其他事项”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例如,法律并没有规定金融债券不能进行公示催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函(1992)第60号文《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中,还是认为金融债券不能适用于公示催告,可见广东法院认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只有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记名股票”,但没有法律规定空白存单可以公示催告。因此,县法院对空白存单适用催告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3.商业银行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是最后持票人。而商业银行充其量只是本案所涉存单的“出票人”而非“持票人”,因此商业银行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4.县法院的判决不应成为执行四川法院判决的障碍。

  从本案事实可知,商业银行向信用社出具存单(1996年10月4日)在前,县法院宣告空白存单无效(1998年4月24日)在后。在商业银行向信用社出具该存单时,在该存单上填写了存款人、存款金额、利率、存入日期及到期时间,并加盖了该行公章和经办人印鉴,因此从商业银行向信用社交付该存单时起,该编号为1473995的空白存单就转化成了证明信用社与商业银行间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从法律上该空白存单已不复存在。商业银行此后再申请法院宣告空白存单无效,以及县法院判决宣告该空白存单无效,都是以法律上不存在的虚拟物为对象,对信用社与商业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县法院的判决也不能成为阻挠四川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障碍。

【案件结果】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县法院判决的执行。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1998)陆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商业银行的公示催告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并改判,在我国审判监督历史上尚属首例。

来源:法务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