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持股1%的小股东不同意,大股东也无法改变

发布时间:2023-02-17 11:20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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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裁判原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宏伟,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平,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2112号1号楼C座4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夏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宏伟诉被上诉人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甲虫公司辩称,上诉人华宏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的作出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出现资本公积金的字眼,不应当对决议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也未禁止公司处分公积金的方式。圣甲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无关;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不是本案所处理的范畴;华宏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华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圣甲虫公司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甲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圣甲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圣甲虫公司2016年8月8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夏宁于2015年10月15日出资2,500,543元,华宏伟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1,544,912元,案外人杨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449,495元,XX合伙企业于2016年5月13日出资681,818元,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资631,313元,XX2合伙企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505,050元。该章程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213日,圣甲虫公司向华宏伟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华宏伟于201831日上午10点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楼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附XX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XX公司于2016422日与圣甲虫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XX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圣甲虫公司10%股权,对应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XX公司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圣甲虫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XX公司500万元,……。同年31日,圣甲虫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夏宁认缴2,500,543元,占40.97%;华宏伟认缴1,544,912元,占25.32%;杨某认缴449,495元,占7.37%XX合伙企业认缴681,818元,占11.17%XX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XX2合伙企业认缴505,050元,占8.28%;二、同意圣甲虫公司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权圣甲虫公司的执行董事夏宁代表圣甲虫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股东夏宁、杨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案外人顾立平代表华宏伟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夏宁分别代表XX2合伙企业、XX合伙企业签字并盖具了该两家企业的公章,案外人吴某代表XX公司签字并盖具了XX公司公章。当日,华宏伟向圣甲虫公司发出告知函,称上述股东会议召开前,XX合伙企业及XX2合伙企业均未就议题通过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夏宁无权代表两合伙企业作出表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宏伟、圣甲虫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圣甲虫公司2018年3月1日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10,438元的决议是否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决议是否未达到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而导致决议不成立;二、上述决议中同意圣甲虫公司返还XX公司投资款500万元是否因退还圣甲虫公司资本公积而导致决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况且,华宏伟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也未提出与XX公司相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其主张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同股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宏伟关于XX合伙企业、XX2合伙企业未就涉诉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夏宁无权代表该两股东表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XX合伙企业、XX2合伙企业而言,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属于外部行为,判断其行为效力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该两合伙企业代表人夏宁签字并盖具了两合伙企业的公章,表明夏宁有权代表该两合伙企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据此,华宏伟主张涉诉股东会关于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当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该决议未达到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限定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又仅限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华宏伟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的规定而无效,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用途和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的情形。因此,华宏伟主张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宏伟关于圣甲虫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华宏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宏伟向本院提供黄显义、范文峰、张维出具的《声明》及这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黄显义、范文峰、张维作为XX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圣甲虫公司的间接股东,明确表示在圣甲虫公司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之前,夏宁作为XX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就拟决议事项与各合伙人讨论、征询意见,该决议直接损害了各合伙人的利益,故反对该份决议的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对合伙企业应适用外观主义,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案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应上诉人华宏伟的申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调取到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财务报表。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华宏伟认为根据上述财务报告,减资决议作出当月圣甲虫公司的净资产为840余万元,XX公司减资部分对应的净资产为28万余元,如果允许其通过减资取走500万元,中间的差额就是给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圣甲虫公司的累计亏损将近2000万元,最终的净资产只剩230余万元,且圣甲虫公司减资少注册资本及返还XX公司500万元投资款并未反应在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如果允许XX公司通过减资取走500万元,将直接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变为负270余万元,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圣甲虫公司减资后返还XX公司的500万元就是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抽走,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主要涉及到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可撤销和无效情形。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2018年2月的净资产为9,202,725.43元,同年3月的净资产为8,423,242.68元,同年10月的净资产为2,317,650.37元。2018年2月至10月圣甲虫公司每月均处于亏损状况,2月到10月的累计亏损达7,555,523.28元。圣甲虫公司的实收资本在上述财务报表中并未发生变动,此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减少注册资本和返还XX公司500万元也未在财务报告中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二、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内容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华宏伟认为公司定向减资涉及的股权比例的变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一步讲,即便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减资的表决比例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宏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宏伟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华宏伟认为在XX2合伙企业、XX合伙企业未就涉案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的情形下,夏宁无权代表上述两股东表决。对此,本院认为,两个合伙企业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夏宁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决议上签字,对于圣甲虫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视为两个合伙企业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至于合伙企业内部是否召开合伙人会议对决议议题进行讨论,是合伙企业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对外加盖公章的效力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的效力。上诉人华宏伟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华宏伟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将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而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则认为该项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公司决议作出之时公司的净资产为8,423,242.68元,到2018年10月的净资产仅为2,317,650.37元。如果允许圣甲虫公司向XX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华宏伟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宏伟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一、三、四项决议不成立;

三、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任明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法务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