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发布时间:2023-05-08 12:47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返回列表

 · 裁判规则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将公司经营相关信息转让给竞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王某诉许某、天润公司、海天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受忠实义务和法定竞业禁止的约束,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将其所任职公司的经营信息转让给竞争公司,从而损害公司机会利益的,属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8日第3版


2.董事、高管无权协议免除自身的竞业禁止义务——梁某诉蔡某、俞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原则上无权放弃对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要求,董事、高管互相之间亦无权通过私下协议免除该义务,否则即是对公司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均造成损害,该协议应当无效。当各方均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应当将各方因此所得的收入均归入公司后再行处理,而不能简单加以抵销。

案号:(2016)沪02民再2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与原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是否应予禁止,以是否谋取了原公司的商业机会和是否对原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为前提——客贝利(厦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夏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总经理助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2)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在原公司履行职务后,另设公司经营与原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是否应予禁止以及是否对原公司造成了损害,应以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谋取了原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是否对原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为前提;(3)判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应以该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际利用了在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便利为前提;(4)如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未在公司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已在为其他公司进行服务,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的,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应不得再要求该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忠实义务。

案号: (2014)厦民终字第213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经营的同类业务确系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接洽、联系或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或者影响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谢某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以后,不能完全免除其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其离职后经营的同类业务确系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接洽、联系,或者确实利用了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或者影响的,可以认定其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2辑(总第84辑)


5.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非法获取全资子公司的商业机会,实施损害公司全资子公司行为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李某、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非法获取全资子公司的商业机会,实施损害公司全资子公司行为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观点


一、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判断标准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业务。所谓“竞业”,是从事同类营业的行为,此种的同类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类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

一般认为,竞业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征:

一是营利性或者商业性,不具有营利性的行为不应作为竞业范围加以禁止;

二是竞争性,不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不会引起利益冲突,即使是营利性行为,也不在禁止之列。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第2款1即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竞业禁止义务及其违反的判断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对于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即竞业禁止义务适用于哪些人,按照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竞业禁止义务适用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关于竞业禁止的时间范围。一般而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行为应当是发生于公司营业期间,包括公司准备营业、试营业和暂停营业期间;而且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时间一般限于董事任职期间,但是董事在解任或者辞职后从事的竞争营业是利用了公司的财产、信息或者机会的,也会构成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3.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从理论上讲,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应当以董事与公司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准,不能将限制扩大到公司将来可能开展业务的地域。但是随着公司经营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大,竞业禁止地域限制的必要性已经受到影响,如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地域限制扩大至全国、全世界也属合理。

4.关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理解问题。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对“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理解产生分歧,主要是应当理解为“以自己人名义经营或者以他人名义经营”还是“为自己计算而经营或者为他人计算而经营”。对此问题,多数认为应当持后一种理解,理由是前者仅限于董事亲自出面为自己经营以及董事充任他人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场合,如果董事既不以自己的名义,也不充任他人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但是从事竞业行为的经济效果却可以归属于自己或者他人,则超出了前一种理解的范围,无法对其进行规制。

5.关于“与自己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正确理解问题。对于此种“同类的业务”,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或者行为,即竞业行为必须是通过该行为可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此处的“业务”也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持续的经营,也包括断断续续的经营或者一次性的交易,还包括担任有竞业关系法人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竞业关系的非企业法人的负责人、合伙人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非营业交易,也可以挪用公司的营业机会,给公司带来损失。如果将“业务”理解为持续的经营,则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将十分狭窄,很难实现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

对于“同类”的理解,是否应当与董事所任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营业范围存在必然联系。对此大多数人认为判断标准应当以该种业务是否与董事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为标准,如果该营业与董事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则属于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范围;反之,则否。这是判断董事竞业禁止义务适用范围的实质标准。同时,为了提高该实质标准的可操作性,可以以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判断董事竞业禁止义务适用范围的形式标准,即在一般情况下,对董事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的业务,凡属于该董事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营业,则属于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范围,如该董事要否认,则须证明其为自己或者他人实施的此营业与其所任职公司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凡不属董事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营业,则不属于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范围,如该公司认为其属于竞业禁止义务适用的范围,则公司须证明董事所进行的业务与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2

(摘自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165页。)


二、高管离职后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

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条文内容来看,该条规定禁止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故公司依据该条规定禁止其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该条列明的行为应以该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为前提。其中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包含了竞业禁止义务,判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亦应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为前提。竞业禁止义务在时间跨度上一般包括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行为是否违反基于忠实义务的竞业禁止义务,亦应以其在离职前是否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为前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应以该条规定为判断标准,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同情境下是否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并不是绝对肯定的,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未在公司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已在为其他公司进行服务,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的,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应不得再要求该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忠实义务。另外,从该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看,判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或竞业禁止的行为,还应以该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际利用了在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便利为前提。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前对公司已不负忠实义务,或并未实际利用在公司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便利,则其离职后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基于忠实义务的竞业禁止行为。此种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所任职公司应以侵犯商业秘密或以违反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为诉由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而非以违反忠实义务为诉由。

(摘自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1页。)


注:1.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48条。

2.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来源:法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