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确认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发布时间:2023-04-23 16:54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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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提字第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殿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法孟,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法利公司)为与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安徽彩票中心)营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6)民二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竹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张雪 M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德法利公司再审变更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终审案件,因此,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德法利公司虽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由于其未在一审反诉中提出,故原二审法院以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为由未予审理。本院再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案中,对德法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只涉及到该公司的个体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且,德法利公司可以就其拟变更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获得权利救济,故德法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再审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宣传营销协议书》、《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德法利公司是否介入彩票的发行、销售领域,合同是否因之无效问题。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在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应以行政规章的规定为认定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图片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发行福利彩票的宗旨是“扶老、助残、救孤、济贫”,其目的是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筹集更多资金,具有公益性。鉴于该性质和目的,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因此,国发[1993]3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发行、经营彩票或变相彩票”。民办发[1994]34号《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之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4次总理办公会议提出的“加强监管、整顿机构、改进工作、降低发行费用,适度扩大发行,提高筹资比例,新增加法人资金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的要求,民政部报请国务院同意,经研究制定下发了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电脑票在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设备提供或维护等方面,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合作。”该通知同时规定,“原有民政部关于福利彩票工作的文件中与此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案纠纷一审诉讼期间,2001年9月4日,民政部办公厅作出的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求的复函》对《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的前述出台背景进行了说明,该复函同时指明:“本规定允许有关公司在电脑票销售时营销策划等方面参与合作,主要是利用有关专业公司在营销策划方面的专业能力为电脑彩票扩大发行规模提供服务。而且,有关专业公司仅仅是参与合作,提供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不得进入经营销售领域。”根据国发[2001]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关于“财政部负责起草、制定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彩票市场,监督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的授权规定,财政部2002年3月1日颁发的财综[2002]13号《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本案诉争的《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订立于2000年,履行期限跨越[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生效之时,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属于前述规定允许的专业公司在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中参与合作,而未进入经营销售领域的,则应适用前述协议颁布之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如果合作超出了前述规定的合作范围,导致德法利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则也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无效。第二,德法利公司是否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关于《宣传营销协议书》名称中营销两字的理解,有参与销售和协助进行营销宣传策划两种。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德法利公司的义务范围中的制定、实施营销方案,协助各销售网点搞好营销工作,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连锁式营销网络,并从事与福利彩票相关的即开彩票、电视彩票及网络彩票的业务的理解,也有参与销售和协助进行营销宣传策划两种。究竟应作何理解,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德法利公司实质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根据该协议书引言和第一条的表述,安徽福彩中心聘请德法利公司协助进行宣传营销工作,安徽彩票中心是福利彩票的承销者、主办者,负责整体工作。德法利公司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由此可见,福利彩票的承销者是安徽彩票中心,德法利公司只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除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书附表中载明的一笔德法利公司为考察市场布点情况所付出租车费的证据外,安徽彩票中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德法利公司在实际的工作中参与了彩票的发行和销售。而该证据既可以理解为是协助营销策划、考察网点,也可以理解为德法利公司亲自进行布点营销,从事销售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当然理解为其证明德法利公司实质参与了销售活动。因此,安徽彩票中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德法利公司实际参与销售活动,《宣传营销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应因此认定无效。德法利公司关于协议有效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为销售总额的3%,是否属于变更福利彩票销售资金各费用比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为彩票资金。彩票资金分解为奖金、管理资金、社会福利资金。其中奖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50%,管理资金不得高于彩票资金的20%,社会福利资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30%”。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中彩字[2000]13号文件规定,彩票资金扣除奖金和社会福利基金后为发行收入。发行收入用于支付电脑彩票的成本支出和经营费用。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第四(十二)部分规定:“根据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起,彩票资金分割比例调整为:奖金不低于50%,福利金不低于35%,发行费用不高于15%”。根据民政部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专业性公司所获取的报酬只得从发行费中提取,不得从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是因为销售总额包括福利金、奖金和发行费三部分,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提成,减少了上述三项资金的比例,与福利彩票发行的宗旨和性质相违背,变相地造成了公司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违反规定。本案中,德法利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显然是其协助安徽彩票中心进行销售宣传、策划而得的报酬,因此,其应属于发行费用的范畴。从《补充协议》关于“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约定的文义也可以推出,彩票销售总额只是计算德法利公司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依据,营销提成费用应按约定比例从销售总额用途中的发行费用中提取。发行费在福利彩票资金分配比例中,在2000年前占彩票销售总额20%,2001年做出调整后该比例变更为15%。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该比例仅占全部发行费用的一部分,并未影响到其他两部分资金的提取比例,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者,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也载明,按彩票销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为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彩票机构普遍采取的结算方式。综上,德法利公司从销售总额的发行费用中提取相关营销提成费用的约定应解释为其从发行费中提取相应的提成费用,符合该费用的使用目的,并未影响到福利彩票销售资金中其他两类资金的比例,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安徽彩票中心关于该约定变更福利彩票销售资金各费用比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故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前述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也载明,湖北福彩中心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低估了彩票市场的快速发展,导致穗彩公司可能获利较多的不合理因素,应当进行整改。因此,如果本案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能否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取比例计算之后的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安徽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德法利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根据审计报告所做结论,2000年8月初至2001年9月末,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累计发生费用为7148246.21元。此后,该经营部又继续支出了费用131011.11元。现德法利公司要求给付其宣传营销提成费用7273174元(计算至2001年9月),应认定其支出与诉请要求给付的费用相差并不悬殊,公平合理。
综上,《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安徽彩票中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德法利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安徽募办继续履行协议,以及依协议给付宣传营销提成费用。其虽在本院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但由于该变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且不属于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的特殊情形,故对其再审变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解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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