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订立合同的4个常见误区及解析

发布时间:2023-03-20 10:22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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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预约合同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的标的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当事人就此项标的达成合意,预约合同即成立。对此,应当着重把握三点:


其一,预约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例如,甲、乙约定,甲将于两个月期满后,把自己的房子以市场价格优先卖给乙,乙届时应当购买。该约定不仅对甲具有约束力,对乙也有约束力,甲、乙之间的约定构成预约合同。此外,预约合同也可能是多方当事人达成的。例如,甲乙二人拟合伙经营某一共同事业,还想再邀请丙加入。为确保将来合伙合同能够成立,该甲乙二人可以先与丙订立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伙合同。


其二,预约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是将来订立本约,就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当事人只是就将来达成某一交易进行磋商甚至已经就部分条款达成初步合意,但没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则仍然不成立预约合同。


其三,将来订立本约应当是确定的。本条规定的“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指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确定要订立合同。如果是否订立本约并不确定,例如当事人约定两个月期满后再“考虑”订立本约,则此种情形下将来订立本约并没有成为当事人的一项确定性义务,也就不构成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有所区别。是否要另行订立合同,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最显著的区别。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就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订立本约合同是预约合同得到履行的结果。本约合同当事人可直接履行各自义务(例如,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支付货款),实现合同目的,无需再另行订立合同。


本条第1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例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并不是确定无疑一定构成预约合同,其是否构成预约合同,关键还是要看当事人是否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达成合意。如果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不符合预约合同的这一本质内涵,就不能构成预约合同。另外,即使属于本条没有列举的其他形式,例如意向书,只要其符合预约合同的这一本质内涵,也属于预约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制定过程中,在本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中也曾经列举“意向书”,但一些意见提出,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意向书”并不能构成预约合同,列举“意向书”反倒不利于引导人们对预约合同作正常理解。本条最终删去了“意向书”,只是不把其作为预约合同的典型表现形式,但并没有否定“意向书”也有构成预约合同的可能。



2、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就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


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还用了“为了重复使用”这一表述,对格式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予以描述。将“为了重复使用”与“未与对方协商”并用,有利于将其实质特征与外在表现较好地统一起来,判断标准明确、易于操作。


但此处的“为了重复使用”,不能作僵化理解,不是要当事人去证明真正实际重复使用了多次,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不论使用的次数多少,都可认为是“为了重复使用”。



3、多数人之债








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即只能主张其他连带债务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内未履行的部分,而不是就该超出部分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例如,债权人甲对连带债务人乙、丙、丁享有150万元的债权,乙、丙、丁约定平均分担该笔债务,即就内部关系而言每人的债务份额为50万元。


现乙向甲清偿了全部债务,乙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即100万元有权向丙、丁追偿。


就这100万元丙、丁并不对乙承担连带债务,而是每人只承担各自份额50万元,乙也无权要求丙或者丁各自承担超过50万元的债务部分。


法律在赋予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以债权人的权利的同时,考虑到连带债务规则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为了合理平衡债权人与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还规定,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某一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A、B、C享有100万元债权,连带债务人A、B、C内部约定了各自份额,A承担50万元、B承担30万元、C承担20万元,D还就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B就连带债务向债权人设定了抵押。


现A向债权人清偿了70万元债务,B、C未向债权人清偿。依照本条规定,A不仅享有追偿权,还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A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即20万元有权向B、C追偿,同时还取得了债权人对D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


但是,本案中债权人还有30万元未获清偿,依照本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就未获清偿的30万元债务对D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在顺位上要优先于A就抵押财产所取得的抵押权。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在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时,只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各自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分担债务。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了破产等情形致使不能履行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则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就难以全部实现。基于公平考虑,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该规定中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是指除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外的所有连带债务人,包括实际承担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


例如,连带债务人A、B、C、D对债权人E负200万元债务,连带债务人内部平均分担债务,即每个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份额为50万元。A向E清偿了200万元债务,使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消灭,A就自己实际承担的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即150万元享有向B、C、D的追偿权,B、C、D各自向A分担50万元。


现B破产,A向B只追偿到20万元,B应分担的另外30万元份额已经不能履行。此时,依照本条规定,B不能履行的30万元份额,由A、C、D三个连带债务人按照比例(50∶50∶50)分担,每人分担10万元份额,即A就B不能履行的30万元债务,自己承担10万元,可以向C、D每人主张10万元。



4、利益第三人规则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二款为“真正利益第三人”,第一款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


“真正利益第三人”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二者的重要区别就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第2款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条件及相关法律效果作了规定。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条件:


(1)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自应当严格掌握,要以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有的法律对特定的合同直接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例如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使不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2)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如果合同当事人仅是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没有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不属于本款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例如,发货人用货车将一批货物发送第三人,发货人与运输公司订立的货运合同为基本合同,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第三人、第三人享有的履行请求权为第三人约款。运输公司之所以将货物运至第三人,是由于发货人支付了运费。发货人使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第三人,多因发货人与第三人有对价关系,例如发货人与第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发货人从第三人处取得了货物对价。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和“民事权利的宣言书”,能够为社会公众的基本民事活动提供确定的行为指引,并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之中。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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