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当然无效

发布时间:2023-02-20 13:55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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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 。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5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双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富。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奎南。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喻赛施。

一审被告:蔡其尧。

一审被告:王红。

一审被告:金宁泉。

一审被告: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德化鑫隆陶瓷文化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创意集团3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双兰因与被申请人刘瑞富及二审上诉人许奎南、喻赛施,一审被告蔡其尧、王红、金宁泉、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都公司)、德化鑫隆陶瓷文化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双兰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张双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罪中包含张双兰向刘瑞富吸收6000万元的事实,与刘瑞富对张双兰等人提起的本案60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系同一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刘瑞富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二)无论许奎南、金宁泉的共同借款行为是否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都不影响刘瑞富起诉张双兰还款的事实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基本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一、二审法院据此应当裁定驳回刘瑞富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且,依法应当全案移送,而不能拆案移送。(三)本案如不裁定驳回刘瑞富的起诉,径行作出民事判决,将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四)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明知张双兰被羁押,未充分给予张双兰答辩、辩论、上诉的权利,直接缺席开庭,剥夺了张双兰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张双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法院未裁定驳回刘瑞富的起诉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是否有误。

(一)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人之一张双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涉借款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张双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事实之一。但刘瑞富向张双兰、许奎南等人主张还款责任,不仅基于20121127日刘瑞富作为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王红、新艺都公司(共同借款人),及许奎楠、金宁泉(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基于2013326日刘瑞富作为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王红、新艺都公司、许奎楠、金宁泉、鑫隆公司(共同借款人)签订的《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许奎南、金宁泉从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与张双兰、王红、新艺都公司一起向刘瑞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鑫隆公司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926日。由此,《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可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借贷双方与担保人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该补充协议所涉借贷关系与20121127日《借款合同》所涉借贷关系尽管涉及同一笔借款,但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同一;许奎南、金宁泉以及鑫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与张双兰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也未将该债务加入行为纳入张双兰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张双兰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导致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的问题,因两案中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所谓的冲突并非必然产生,即便存在可能的某些冲突,也可以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协调解决,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张双兰等人具有向刘瑞富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瑞富具有向张双兰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瑞富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张双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基础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并无不当。

(三)关于张双兰主张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二审承办人前往羁押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二审判决并将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其答辩意见予以列明。尽管张双兰本人因被羁押不能直接参加诉讼,但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张双兰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且就张双兰所主张事由,许奎南等被告亦当庭发表了相同或类似意见,一、二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查认定,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

综上所述,张双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双兰的再审申请。



来源:法务常识公众号